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库【2014】214号)第三十二条规定:“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、分值汇总计算错误、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、客观分评分不一致、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、畸低的情形外,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。”其中的最后一种情形: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、畸低的情形。笔者认为:这种情形,是基本不可能出现的情形。
试想,评审打分,是由磋商小组成员独立完成的。评审完成后,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能会发现有个别评委打分有失偏颇,由此会影响到成交结果,要想组织重新评审,那就得满足“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、畸低”的情形,所以就得将所有磋商小组成员召集起来,由他们进行认定,是否存在这一情形。最有可能的结果是,大多数磋商小组成员认为,某一评委打分确实有失偏颇,评分畸高、畸低,但被认为打分有失偏颇的这一评委,会认为自己的评分畸高、畸低吗?不可能。所以说,上述规定的情形,想要磋商小组一致认定,基本不可能,脱离实际。
故建议本条款修改为:“经磋商小组认定评分畸高、畸低的情形。”或“经磋商小组大多数成员认定评分畸高、畸低的情形。”,才有实际操作意义。
反观财政部发布的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87号)第六十四条中明确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,除下列情形外,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的第四种情形:“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、畸低的。”表述得就比较准确,没有要求一致认定。